您所在的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政策解读 -> 正文

农村饮水安全信息-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来源: 日期:2017-12-25 04:12:00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20096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112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堆放垃圾粪便

  (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

  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81日起施行